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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分头盗窃为何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10月13日,湖北省恩施市检察院的案例研讨会上,干警们针对一起不久前办结的“奇葩”案件展开了复盘研讨。
李某、刘某、夏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于狱中相识。刑满释放后,三人“一拍即合”,于2021年底纠集在一起实施盗窃,商议采取流窜作案的方式,在外省租车,在车上食宿,跨省流窜扒窃他人手机。三人企图利用流窜作案隐蔽性强、流动性强的特点逃避法律追究。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李某、刘某、夏某驾车先后到湖北省恩施市城区、当阳县城、巴东县城实施盗窃。三人事先约定以女性为作案目标,共同分摊路途开支,到达约定的作案地点后,各自用备好的雨伞、围巾、帽子、口罩等为掩饰,分头进行扒窃。为了逃避侦查,三人还约定得手后各自销赃,并通过手机保持联系,若有一人不回复讯息则表明被抓,其他人立即驾车离开。
短短两个月,李某、夏某共同盗窃他人手机10部,价值18861元;刘某参与盗窃他人手机8部,价值14872元。
4月17日,该案被移送至恩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官讯问时,李某等三人企图通过分头作案、各自销赃来否定共同犯罪的事实。
但办案检察官经反复审查租车合同,比对三人的车辆轨迹和作案地点信息,发现三人靠租车流窜作案,在同时段实施盗窃、同时间撤离现场,而且采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游击手段”作案,这说明他们事前有预谋,事中又有共同租车、共同分摊路途开支的行为。虽然三人自始至终不承认是共同犯罪实施了盗窃,但是各项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关联紧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三人是共同犯罪。
因此,办案检察官认为,三人虽分头盗窃、独立销赃,但作案地点都选在相对集中的区域,方便一起逃窜,其盗窃行为具有一致性。而且三人系惯犯、累犯,专门扒窃女性被害人手机,主观恶性大,三人将作案方式和手段翻新以躲避侦查,社会危害性大,严重侵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5月17日,该院将该案认定为共同犯罪,向恩施市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租车合同、三人的车辆轨迹和作案地点信息等客观证据,并对三人进行了抽丝剥茧、层层分析的释法说理。在扎实的证据面前,三人对共同盗窃行为认罪认罚。
法院经审理同意检察院意见,认定李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