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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程序如何保障共有人权利
遵循“先析产、再罚没”基本思路——
财产刑执行程序如何保障共有人权利
□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同样可能涉及犯罪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之物,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叙明以共同共有物执行财产刑的具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参照适用过程中,既要注意民事债权与财产刑的属性差异,又要抓住二者在案外共同共有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一致目标。
□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界分决定了财产刑执行不可能完全遵照民事执行原理,但就保护案外共同共有人合法权益的目标而言,二者不应有本质差别。
2022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鉴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的处置涉及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法律关系通常更为复杂,《草案》专设一章规定“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而且,考虑到财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法律上对其处分限制更多,为了突出对案外共同共有人的保护,《草案》第172条明确规定应当劣后执行共同共有财产,在第173条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查封通知、协议分割、法定分割等具体规则予以叙明。
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同样可能涉及犯罪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之物,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叙明以共同共有物执行财产刑的具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16条,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参照适用过程中,既要注意民事债权与财产刑的属性差异,又要抓住二者在案外共同共有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一致目标。
罪责自负处理原则
作为刑法第34条规定的附加刑,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惩罚性直接体现为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这意味着只能以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为执行对象。除了实现刑罚惩罚目的之外,严格限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更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应有之义,鲜明地体现了刑法以权利保障为本位,以个人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宗旨和特征,强调在“刑事责任归属→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全过程禁止株连,不得将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无辜第三人。
罪责自负是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的派生内容,以共同共有财产执行刑罚时亦不存在例外。因此,不能出于便利执行等原因,以财产无法分割、份额难以确定或析产过程复杂为由,“打包”执行犯罪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之物。
“先析产、后罚没”基本思路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以,为落实罪责自负原则,法院在以共同共有财产执行刑罚时,必须先进行权属甄别,确认各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
鉴于共同共有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先析产、后罚没”的基本思路作出提示。其在《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指出:“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如果在生效判决作出前或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对共同共有财产整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民执规定》)第12条规定,首先,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其次,在析产完成后,执行机构已明确应当执行的份额。此时,对案外共有人所享份额内的财产之查封、扣押、冻结,应裁定解除。质言之,允许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及于共同共有物整体,不等于可将案外共有人的共有物一并作为犯罪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处分。
可供财产刑执行份额的析出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04条规定,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协议,较之于折价、拍卖、变卖等货币分割方式,实物分割居于优先顺位。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出于共有物保值增值的考虑,毕竟一些共有物(如股票、不动产等)价值浮动空间较大,而货币分割只能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一旦拍卖、变卖时市场行情低迷,很可能造成财产价值的不当贬损。
事实上,较之于民事执行,以共同共有财产执行刑罚更应注意对案外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应以对其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共同共有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是案外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只要其与犯罪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共同关系(如婚姻关系)即产生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另一方面,一旦执行过程中共有物价值大幅贬损,则相当于因他人罪行剥夺无辜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构成对罪责自负原则的实质违反。所以,参照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对于犯罪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之物,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优先考虑实物分割;只有在难以分割或实物分割可能导致共有物价值减损的情况下,才考虑折价、拍卖、变卖等货币分割方式。判断共有物可否直接分割,关键要看分割后是否会减损其经济价值和用途。一般来说,民法理论上的可分物(如现金)能够直接分割。不过,物的种类并非决定性因素,还需审查其在共有财产中的存在形态。
刑事案外共同共有人程序参与和救济途径的缺失
民事执行中共有物分割以“当事人主义+审执分立”为原则,仅在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场合,为了保证执行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执行法院才会介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份额。根据《民执规定》第12条第2款、第3款,共有人在收到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通知后,可通过协议或析产诉讼两种方式确定本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实践中也有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分割的情况,但一般限于既未协议分割也无人提起析产诉讼、共同共有财产处置停滞的场合。就权利救济途径而言,民事案外人除一般的异议权外,还可提起异议之诉,即将实体性争议的最终处理权交予审判机关,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决。
与之不同,刑事案件涉财产刑部分的执行职权主义色彩明显,也未完全贯彻审执分立原则。一方面,财产刑属于公法之债,由审判机关依职权移送执行,尽管对执行标的的共同共有权属于“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但在执行机构处置共同共有物前,《执行规定》并未规定案外共有人自行提起析产之诉,因此,案外共有人只能就正在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执行机构可对财产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尽管根据《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活动应以生效刑事裁判主文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为准绳,但在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
在执行行为带有审判性的情况下,对于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执行规定》第14条第1款却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程序性争议的处理方式,仅赋予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和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这与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提供充分、彻底的救济有一定差距。虽然为确保程序公正,《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特别强调“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但司法解释将刑事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异议与对实体权利的异议“打包”处理,实质上使案外共同共有人失去了通过异议之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机会,影响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充分保障。然而,此种程度的程序性保障,仅凭强制公开听证实难补强。
现有权利保障机能的激活
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虽能从根本上拉平对刑事案外人和民事案外人的权利保障力度,但无法一蹴而就。所以,现阶段更应着力激发既有体制的规范潜能,既要充分保证刑事案外共同共有人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又要落实财产刑执行异议审查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首先,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案外共同共有人的知情权涵盖控制性执行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和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其次,析产完成后,执行机构处置属于犯罪人的财产份额时,案外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尽管我国民法典第305条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绝对否定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以各共有人份额明确为前提,而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本人份额,亦不能转让本人权利,故在此期间,共有份额优先购买权制度缺乏适用空间。但是,随着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犯罪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物之分割成为必然,在确认犯罪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应当允许原共同共有人对此份额具有优先购买权。最后,关于财产刑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应以《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公开听证的特别要求为准,听证的相关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开庭审理的部分规定进行。
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界分决定了财产刑执行不可能完全遵照民事执行原理,但就保护案外共同共有人合法权益的目标而言,二者不应有本质差别。在此,罪责自负原则派生出三点细化要求:其一,以刑罚为根据的财产处置须以犯罪人个人财产为限;其二,对犯罪人与他人共同共有之物,应劣后执行;其三,执行财产刑应以对案外共同共有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避免因处置不当造成共有物价值的大幅贬损。否则,就相当于因他人罪行剥夺无辜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构成对罪责自负原则的实质违反。
上述实体要求的实现离不开周延的程序安排。与犯罪人共同共有执行标的物的主体,其共有权属于“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但这类主体通过析产之诉或异议之诉确认其财产份额的程序保障却不充分。鉴于现阶段财产刑执行程序对共同共有物处置的终局性,更需切实贯彻“先析产、再罚没”的思路,同时充分挖掘现有机制的权利保障机能,确保每项规定都能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