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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早退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有答案了!
一员工深夜提前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意外身亡。死者的近亲属遂以员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工伤为由,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谁知,工伤认定机构以员工早退,不属于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为由,作出了不属工伤的认定。死者近亲属与工伤认定机构由此引发纠纷,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那么,下班早退途中出车祸,到底算不算工伤?历经三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这一广大上班族都十分关心的问题,终于有了答案。
下班早退发生事故,申请工伤未获支持
董浩宇是四川省岳池县人,与妻子郭佳怡育有两个女儿。多年前,董浩宇就带着妻子背井离乡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4年10月,董浩宇在东莞市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应聘当保安,在门卫处从事保卫管理工作。
按照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保安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入职时,董浩宇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新进人员履历表》进行签名确认。《新进人员履历表》的备注第5点载明“严格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
2015年7月28日,轮到董浩宇上中班。当天约22时10分左右,因时间已晚,基本上没有人进出公司,又没有其他什么事,也快到下班时间了,董浩宇就简单收拾了一下,提前离开了公司。
22时25分许,董浩宇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当行至距公司不远处的庵元新路银岭工业区路段时,意外发生了:一辆小型客车朝董浩宇疾驰而来,他躲闪不及,与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当时就躺在地上不能动弹。
十多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倒在血泊中的董浩宇送到医院。可是,因伤势太重,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虽经全力抢救,董浩宇还是于2015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9日,办理完董浩宇的丧事后,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董浩宇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社保局受理申请后,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所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依职权分别对食品公司的员工徐大明、冯军和董浩宇的配偶郭佳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到郭佳怡提供的董浩宇的居住地进行实地核实。
东莞社保局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董浩宇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董浩宇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浩宇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是否“下班途中”,各方理解迥然不同
接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佳怡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来到东莞市第一法院,以自己及两个女儿为原告,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东莞社保局告上法庭,同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郭佳怡等3人共同诉称,董浩宇在食品公司任保安员一职,2015年7月28日,他在食品公司上中班。晚班保安来接班后,大约22时10分左右,董浩宇跟往常一样打卡下班。在下班途中,他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董浩宇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东莞社保局辩称,2015年8月19日,郭佳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本局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还依职权对徐大明、冯军、郭佳怡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到董浩宇的居住地进行实地核实。综合各项证据材料,本局确认董浩宇事发当日正常下班时间为23时,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自行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郭佳怡及食品公司。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作为诉讼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称,董浩宇于2014年10月28日起在我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事发当日,董浩宇正值中班,上班时间是15时至23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许,属于应当正在上班的时间。事发当日,董浩宇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他的考勤卡并没有显示当日的下班打卡记录,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发生事故。
综上所述,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自行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东莞市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东莞社保局对徐大明、冯军、郭佳怡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并结合食品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可知,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2015年7月28日,董浩宇事发当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下班时间是23时,而其在当天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应认定董浩宇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佳怡等3人不服,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6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当天晚上,董浩宇下班时骑行的方向就是回家的方向,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的,符合上述第6条的规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东莞社保局答辩称,第一,当日,董浩宇应当在23时下班,但其在22时25分许在食品公司附近马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正常下班的时间大约40分钟之久,其离开工作岗位时无人知晓,没有征得单位同意,也未与同事做好顶班交接,且结合董浩宇任职保安工作性质,董浩宇不应当出现提前下班的情况;第二,董浩宇当时是只身一人上班,未对任何人提起过他离开岗位的目的,故用人单位与东莞社保局无法对其主观的心理目的进行举证,但根据本案综合的情况分析,董浩宇离开岗位于22时25分出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提前下班,应当是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食品公司述称,董浩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他作为食品公司员工应严格履行职责、严守岗位的时间,他作为公司安保人员,本身就是公司制度落实和执行的遵守者和监督者,其不但没有起到监督全公司员工执行规章制度的作用,反而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让其违纪行为借助诉讼来谋取非法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符合道德标准。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证据显示,食品公司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董浩宇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冯军,而冯军在事发当天22时55分左右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董浩宇。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冯军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浩宇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在已征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董浩宇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2016年7月25日,东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两审终审后,郭佳怡等3人还是不服,为此,他们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郭佳怡等3人在申请中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董浩宇擅自离岗的证据不足,食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董浩宇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岗的事实。相反,冯军、徐大明、郭佳怡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食品公司上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案发当天董浩宇的下班目的非常明确。退一步讲,即便董浩宇提前下班,也与工作相关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董浩宇应认定为工伤。参照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郭佳怡等3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董浩宇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
对此,本院认为,董浩宇系在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对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有明确规定。董浩宇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董浩宇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食品公司保安员冯军、徐大明以及郭佳怡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董浩宇和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郭佳怡等3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董浩宇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董浩宇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董浩宇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东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郭佳怡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